- 法规标题: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 制定机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文书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号
- 生效日期:1998年01月01日效力级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文件
第44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青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计划和实施措施,促进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各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本行业、本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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