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某甲公司向蒋*支付赔偿金85,154.81元、工资3,132.92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克扣工资3,132.92元的问题。一审认定某甲公司无需支付该笔工资,但未对“考核”的具体事实、依据及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某甲公司仅以“考核”为由扣减工资,但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考核”的标准、过程、结果以及该“考核”与工资扣减之间的关联。2.一审未对考核内容予以审查。某甲公司应提供详细的考核制度及制度是否合法、蒋*的考核记录、扣分依据及工资计算明细。一审采信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系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其据以扣薪的“考核”制度已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告知,该制度对蒋*不应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1....(本文书还有58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