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向原临安县城乡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原石临公路无门牌××**幢营11、营12,建筑面积均为41.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因青山湖街道××地地块城中村××期项目建设,原告上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7年8月16日,青山湖街道办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临青政改字【2017】184号),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在青山湖街道××与天××街××11、12营业房,涉嫌违法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前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未自行整改的,被告将会同相关部门代为整改。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山湖街道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涉房屋被征收。同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被青山湖街道办拆除。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本文书还有8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