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原告潘**与儿子潘**对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研口村三组××(地号**)土地房屋进行分割,分别办理临土籍字【2001】330124-0307561号(潘**)、临土籍字【2001】330124-0307742号(潘**)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5日,原告及妻子杨*英与潘**签订《农村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原告将其名下全部房屋81.7平方米调剂给潘**,青山湖街道研口村三组××(地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潘**名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建房用地报告,要求申请120平方米宅基地建房,并提交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农民个人建房承诺书、住房保障(房*)情况证明、研口村两委会记录、住宅用地审核公示、临安市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于2018...(本文书还有7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