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的行政管理职权、行政程序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唐植金是否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发生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唐植金在工作期间一直在第三人路桥公司租住的临时居住地吃饭、住宿,其工作期间临时居住地应认定为唐植金在工作期间上、下班的目的地,其在工作期间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地和临时居住地之间。2011年4月25日上午唐植金在工作完成后,回到临时居住地吃中饭,从工地到临时居住地之间是其下班途中,吃完饭后放假从临时居住地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丁**、唐**、唐**共同负担。
丁**、唐**、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本文书还有23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