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隋雪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员适任证书,2、船员服务薄,3、“中良太仓”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适航证书,4、被告盖章确认的未付工资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被告中良公司聘请原告隋雪杰在其所属“中良太仓”轮任职机工长,月工资10000元。原告在该轮工作期间,被告确认拖欠其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伙食费2100元、劳保费450元。“中良太仓”轮系适于航行近海航区的海船,船籍港南通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中良公司。因被告中良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隋雪杰与被告中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本文书还有8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