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男,1980年11月**日生,汉族,无业,住前郭县。身份证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闫*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3)前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项**、被上诉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9日2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吉j******号宝来牌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莫村立交桥北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多处外伤。住院治疗51天,好转出院。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415元,鉴定费2100元。二、要求第一被告赔偿:1、医疗费10532.12元【(30665.15元-10000元)x80%为16532.1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6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50元/天x51天)x80%];3、后续治疗费3200元(4000...(本文书还有59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