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3年上半年,在朗晴广场进行物管公司竞标过程中,江**利用其担任业委会主任,负责业委会日常事务的职权,帮助雷*、牟*经营的辉洲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4月18日收受雷*、牟*给予的好处费18万元。
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江**在辉洲公司经营朗晴广场物业服务项目期间,利用其担任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邓某、李*1的名义与辉洲公司签订协议,每月以“物业顾问费”、“广告收益”等名义收取辉洲公司雷*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760350.2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江**在辉洲公司经营朗晴广场物业服务项目期间,利用其担任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雷*、牟*达成协议,以辉洲公司虚列经营成本的方式,每月从朗晴广场的公共区域广告经营收益中扣除1.6万元作为“业委会津贴”,其余的收益按照辉洲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正常分成协议进行分成,江**共计收取上述“业委会津贴”28.8万元。
2017年5月22日,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本文书还有32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