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曾本五金公司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曾本五金公司是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根据商事登记信息记载,曾本五金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该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故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关于查处时效的规定。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追缴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因此,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曾本五金公司为黄**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优先采用纳税清单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无纳税清单的部分采用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有法可依。由于不能提供部分欠缴期间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证明,黄*...(本文书还有49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