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3年5月1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中心在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资料,我中心认为上述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第三人工资等相关事实。我中心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向其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对事实情况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回复《异议函》,我中心经审查异议并不成立。2017年11月1日,我中心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涉案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我中心依法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及其它民事纠纷,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本文书还有44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