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公章使用登记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徐*、高*、李*、罗*、张某1、刘*、王*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31000元、价值105314元的黄金金条、面值人民币163000元的购物卡及vertu牌手机一部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高**上诉称:1.我购买理财产品的动机是为解决青山区建设局资金缺口;挚诚公司认购理财产品未向任何个人借用或挪用单位资金,原判认定我犯挪用公款罪定罪不准。2.“盈捷5期”理财产品认购合同执行期限未到期,账面亏损属虚亏,不是实际损失,原判对我挪用公款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不准。3.损失的680万元本金已补偿到位,我因被“双规”致18.6万元损失缺口无法弥补,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高**的辩护人提出:1.高**未将公款202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涉案公款是采用信托方式交由信托机构进行管理,信托机构按照财产权人的意愿和信托合同对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财产权人并未丧失对财产的管控和处分,不符合“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高**犯挪用公款罪定罪错误。2.高**挪用公款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前积极挽回损失,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3.高**犯贪污、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原判对高**犯贪污、受贿罪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13年,上诉人高**在先后担任武汉市青山区经济技术协作...(本文书还有72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