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裕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履行吊销丹东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经审理于2016年7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裕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辽0602行终****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602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4月5日向丹东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作出工商外企字第2002-1号《催缴出资通知书》,认定中方投资人未按规定出资,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限2002年5月6日前将规定登记的注册资金缴清出资,逾期不缴付出资,将按规定处理。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丹东市旅游公司于1991年12月签订了《合资经营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与旅游公司共同投资800万美元,成立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酒店),全部投资中有400万美元为国际酒店的注册...(本文书还有50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