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果之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限)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46.5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小乔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果之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担保主债权余额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币种)壹...(本文书还有19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