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3年5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其解除与陈**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法,且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932元,诉讼费由陈**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照其下属江西博雅欣和制药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作为其重要管理规章制度,不仅是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同时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陈**在2016年1-4月、11-12月、2017年1-5月经考核为c(合格),2016年5-9月考核d(基本合格),2016年10月、2017年6月考核为e(不合格),且被减薪处理。故一审判决认定绩效考核表中陈**不合格考勤只有两个月并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不正确;2.陈**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间,每天到江西博雅欣和制药有限公司打卡后,在公司综合楼**楼会议大厅(不是办公场所),躺在凳子上抽烟、看手机,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其内部管理,给员工造成了负面影响。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严重影响,也没有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秩序,未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正确;3.一审判决对其提供的江西博雅欣和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及工会复函不予采信属认定错误。江西博雅欣和制药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职工提出异议。同时,陈**在2016年1月和2017年7月考核表中都进行了填写和自评,证明陈**对对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是知晓的,没有提出异议且积极参与。其已将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告知工会且工会复函无异议。
陈**辩称,1.博雅公司认为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事实依据;2.博雅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没...(本文书还有81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