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受到王*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邹**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受伤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案中邹**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戴安全帽受到安检员王*的劝阻,继而双方斗殴。虽然邹**存在过错,但...(本文书还有46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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