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恒岳重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鑫剑重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被上诉人鑫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三》是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仅就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结算所作出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结算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恒岳公司与鑫剑公司之间结算时间与利息的计算认定错误;鑫剑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到期,一审判决鑫剑公司自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三的性质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时...(本文书还有37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