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都公司与赵*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收据、银***小区楼宇交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都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赵*,单价2868.68元/平方米,总计价款270000元;四份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收定金10000元、2015年3月19日收定金30000元、2015年10月9日收房款100000元、2016年9月15日收房款130000元,缴款单位为赵*3-3-902,收款数额共计为270000元;2、银***小区楼宇交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业主验收单:楼宇交接书中业主系齐少武,开发商系银都公司,物业公司系宝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验收单中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3、2018年3月25日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献县供电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献县银***小区居民用...(本文书还有26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