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创佳紫薇城工地,因琐事与黄某甲(已判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史某某、梁**、姚**(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甲、李**(二人已判刑)、李*甲等人互殴,斗殴过程中,史某某用锤子将李*甲头部砸伤,梁**、姚**用方木将黄某甲、李**头部砸伤。致黄某甲、李**、李*甲头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甲、李**的供述;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胡**、黄**、杨**、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二名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文书还有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