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为与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被告衡汽集团委托代理人赵**、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984年3月2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被被告单*车辆撞伤致残,经交警部门与被告单*负责人协商决定,为原告6次安装上海假肢,时间为五年一换,共需费用72112元,由于被告只负责了一次假肢安装费用,其余5次没有落实,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康复费共计991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发票。以证明原告于1984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腿部因常年用药发生的药费计19151元;
2、衡阳市中...(本文书还有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