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辉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三井会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虽然涉案货物的收货地为中国深圳,但针对三井会社的运输合同,molu130****0508号提单载明,涉案货物是在香港装上事故船舶“三井舒适”(molcomfort)轮前往汉堡,因此“三井舒适”轮仅在香港至目的港汉堡的航程中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三井舒适”轮而言,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三井会社的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境内,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告据以主张赔偿的提单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协议管辖法院为日本地区裁判所法院(以下简称日本法院),日本是被告三井会社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单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本文书还有41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