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恒宝饰物有限公司因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系恒宝饰物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8日黄**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恒宝饰物公司欠缴其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877-****号核查通知,通知恒宝饰物公司其职工黄**反映其少缴/未缴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650元,要求恒宝饰物公司对其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黄**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黄**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恒宝饰物公司如对黄**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本文书还有38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