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海*、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提单显示,本案货物接收地在广东深圳,原审法院是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对于嘉林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
三井会社提出已在日本法院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的法律,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其他国家法院申请设立...(本文书还有6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