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体所有制招收工人审批表(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在管理档案期间自行涂*了工作时间、履历表,另外证明原告是1987年由修配厂招聘为集体所有制工人。
原告质证认为,我已经明确了参加工作时间是1985年,有合同是1987年,并非1981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涂*。
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12月31原告与白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是洮北支公司即证明此日期是与洮北支公司终止合同,由此证明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与白城市分公司签订,但是工作一直在洮北支公司。
3、二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均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人事的决定权均在白城市分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987年原告经白城市保险公司知青汽车修配厂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后*被告洮北支公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本文书还有1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