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准备阶段,被告认为原告系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起诉,违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本案诉讼不代表公司法人意志,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洮南市环保硅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质量监督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陶**。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书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及法人章。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庭审继续进行。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自然人陶**、张*、王**、李**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形成了公司章程及销售管理制度,全体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回收的166900.00元2008年度的货款在被告手中,但被告无理拒绝交到公司。被告的...(本文书还有33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