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因与被告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康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新都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新都康年公司就耒阳市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标段工程签订了《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了约定。原告按照新都康年公司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正常施工。2006年10月底,因新都康年公司管理原因迫使原告停工,直至2007年7月工程恢复施工。2007年11月2日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7月26日酒店全面开业。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资料,工程结算文件总价款为10651282.71元(其中室内...(本文书还有9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