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李**、林*、李*奇原租用被告朱**的部分厂房办厂,被告朱**为李**担保并代偿了向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的借款201827.92元。第三人李**另由原告王**担保,向被告郑*峰堂兄郑*华借款30万元。原告王**和原告王**于2009年开始合伙从事锻打业务。2009年2月10日,两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因经营不善,负债700多万情形下,仍以原告王**的名义与第三人李**订立《设备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400T摩擦压力机等在内的全部财产设备,以75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原告王**,扣除先前李**欠王**的50万元借款,由王**另付25万元现金给李**。尔后,三个第三人去向不明。...(本文书还有27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