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机电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将第五○六厂军品车间三班的工作外包给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乡,并签订了《生产加工外包协议》,杨**系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乡的员工,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于2015年4月3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门头沟仲裁委以我公司举证不能为由,认定杨**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杨**1998年3月2日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本文书还有35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