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父亲与被告陈**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原告齐**与被告陈**共同购买一部“三一”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后因其他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陈**名下的三一75挖掘机下的所有银行款项由齐**负责还,一切债务从即日(6月16日)起与陈**无关,齐**一次性给陈**拾萬元!(此拾萬元包括洋马80挖掘机合伙期间所得)2012年6月16日齐**陈**。”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陈**未经原告齐**同意将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在河南省汝南县梁祝镇施工时工程款24000元领走,后...(本文书还有12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