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段**、山西瑞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山西百善源健康养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二审判决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在二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件中的20件案件开庭后,百善源公司、潘*分别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准许百善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潘*退出诉讼,不再参加剩余18件案件的审理但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让潘*退出诉讼,也不同意百善源公司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只准许百善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此外,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对百善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认定不一致(二)二审判决认定段**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段**“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二审法院始终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过法庭调查,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二...(本文书还有53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