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诉被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沈**、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淼、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韩*、孙*,被告越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金**、钱**,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蔡**,证人缪某,鉴定人朱*、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租房协议书》及被告胡**提供的三份《租房协议书》落款甲方栏“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诉称:被告越剑公司将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村勤俭的厂房长期出租给被告沈**。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署《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中车间2间、大棚1间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11365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了全年的租金。
2013年12月21日,案涉出租厂房因被告胡**承租厂房起火(其也是被告越剑公司厂...(本文书还有210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