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卓越织造(广*)有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原系卓越公司的职工,自2002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卓越公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陈**向广*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卓越公司欠缴其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136号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其职工陈**反映其未缴2002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540元,要求卓越公司对其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陈**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陈**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卓越公司如对陈**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卓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广*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205号...(本文书还有46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