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卓越织造(广*)有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系卓越公司的职工,自2008年5月起在卓越公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向广*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卓越公司欠缴其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52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卓越公司其职工胡**反映其未缴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971元,要求卓越公司对其与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胡**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胡**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卓越公司如对胡**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卓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广*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16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卓越公司为胡**缴存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本文书还有50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