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恒宝饰物有限公司因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恒宝饰物公司与李**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李**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恒宝饰物公司欠缴其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4)94号核查通知,通知恒宝饰物公司其职工李**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9032元,要求恒宝饰物公司对其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李**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李**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恒宝饰物公司如对李**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本文书还有46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