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债务纠纷伙同沈**、邹*、“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山河村**号旁公路边,用拳头、木某打金某、林**以及拉架的吴**等人,造成被害人金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人结伙,因债务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辩解称,他跟林**有债务纠纷,当晚是金某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的,他是单独一人与金某、林**打架的,并没有结伙,也没有拿木棍打过对方,他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持械、结伙证据并不充分,被害人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本案系...(本文书还有37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