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欠条、还款协议、公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长葛市公证处执行证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刘**、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上述被告人予以惩处。但张**、刘**和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犯,单位犯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欠杨**30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故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对张**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仅参与预谋了通过增资诈骗150万元,没有实施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办案人员采用诱供等非法方法所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仅参与了预谋增资诈骗150万元,故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刘**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辩解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其诈骗数额为150万元,且系从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丁**的诈骗数额为150万元;被告人丁**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丁**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桑**(在逃)与被告人张**、刘**经过预谋,决定以长葛市希曼嘉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曼嘉公司)增资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由桑**负责寻找他人借款700万元,并负责安排公证处公证及法院执行,被告人张**与刘**负责签订虚假的还款协议,均由希曼嘉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人张**找到被告人丁**,并告知丁**,由张**作为虚假借款人,向丁**出...(本文书还有7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