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湖南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被告欧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衡汽集团申请追加任**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衡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任**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欧智驾驶湘D?92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井头镇往关市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井头镇井头村土冲组地段时,遇同向行人张**在路边行走,因湘D?9211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李*门没关好,将原告张**挂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0]第00041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欧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附二医院治疗,其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伤构成二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一人护理。另被告欧智驾驶的湘D?9211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衡汽集团所有。现要求被告衡汽集团、被告欧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复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1253.1元,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本文书还有57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