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区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4月12日早晨,其在郭*经营的电子加工点上班。因厂里停电,郭*安排其等人去郭*老公摩托车修理店做工。其在去摩托车修理店途中不慎摔伤。其经过治疗后出院。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工作中的人身损害负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郭*赔偿其损失合计189284元;本案诉讼费由郭*负担。
郭*在原审中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是在上班的途中摔倒受伤。董**应就如何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仅根据其自述不足以认定董**是在上班途中还是回家途中受伤。2、其有证据证明“不能确定董**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受伤”。其只是请董**等人去其丈夫的摩托车修理店做些贴膜的工作,愿意去就去,不愿意去的可以回...(本文书还有47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