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期届满后,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河北鸿美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对诉状中的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由于被告鸿美铝业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刘*自愿以其所有的涿州市范阳东路阳光大街(竹语堂)20#-1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做担保抵押,表示如借款人鸿美铝业不能还债,刘*愿意以该房产为鸿美铝业清偿债务,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9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房产做担保抵押,表示如借款人鸿美铝业不能还债,王*愿意以该房产为鸿美铝业清偿债务,被告杨**自愿在北京市大兴...(本文书还有30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