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则出具的借条,并特别注明系现金支付。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未能按照双方...(本文书还有5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