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签署审查同意文件行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法定代表人,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原告。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现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余*持有的关于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法定代表人由武**变更为王**的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和《民办非企业章程核准表》中的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栏中填写“医院现法定代表人对新制定的章程持反对意见,未在该表签字,请民政局依法依规办理”,并加盖单位公...(本文书还有11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