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诉乔**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诉称,张**享有专利号为z*******××××.1的电动手推车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是张**在日常的生产过程中根据生产需要并结合自己的实践需要进行的发明创造,是张**智力成果的结晶,耗费了张**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2014年张**在市场上发现有生产销售与其产品相一致的产品,涉嫌侵犯张**的外观设计专利,遂委托相关人员到乔**处购买产品,并由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对涉案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乔**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张**的专利权,给张**造成了损失,故将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动手推车,并销毁库存。2、乔**赔偿张**人民币100000元整(包括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交纳收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4、(2014)栖证民字第337号公证书;5、公证处保全的涉案侵权产品;6、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乔**对张**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据上记载的专利申请号为20133****6211,而专利证书上的专利申请号为201330571621.1,后者在第十三位数字前比前者多一个下标小圆点,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专利。本院...(本文书还有63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