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杨**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3年7月至2015年2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材料,证明原告创信鞋业公司与第三人于2003年6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其本人在单位的劳动时间与社保缴交时间一致,且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相符,申请使用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2017年4月1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9296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本文书还有31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