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冯**、刘**、刘**退还涉案全部赃款50100元,被告人刘**获得各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刘**、刘**的供述,被害人葛某、裴*、李*2、范某2、任*、杨*1、付*、闫*、杨*2等人的陈述,证人耿某1、冯*1、李*1、冯*2、耿某2、范某1的证言,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账单、证明条、收据、收到条及施工合同,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违法所得均用于村里修路,已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受害人都出具有谅解书,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仅是参与者,没有实施煽动群众的行为,也未采用断电、堵*、谩骂等方式向被害人要钱,起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钱全部用于路面硬化,...(本文书还有9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