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混凝土买卖的口头约定。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至2015年10月供货结束,总计供应了3418138.5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2300000元,尚欠1118138.55元。2016年11月,原告曾发送催款函确认该款项,此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还欠918138.55元。双方之间并无混凝土买卖的约定,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依据。即便有违约金的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也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杭州新交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砼9342.5立方米,被告确认累计砼款为3418138.55元的...(本文书还有38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