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丘丽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谢**、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中房金责(2017)7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原告广盛公司对欠缴第三人陈**的住房公积金8071元进行补缴。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2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
原告广盛公司诉称,1.市公积金中心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资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即便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但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文书还有49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