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第三人广州市番华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番华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分公司)、广州市番华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华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王**,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谢**,第三人番华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分公司、番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原告因第三人番华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分公司、第三人番华公司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纠纷事宜,于2016年1月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0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6)14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责令第三人番华公司第一百二十八分公司为原告缴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但对于2014年4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并未责令第三人补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00年2月24日,原告入职广州市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担任配石科配石高级收发员一职。2014年3月1日,广州市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二十六车间变更为番华公司第一百...(本文书还有55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