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铁×伙同辛×于2013年3月8日,以牟利为目的,违反规定擅自为被告人铁×销售的手机号码办理仅针对某集团内部使用的优惠流量套餐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4790元,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资费损失合计216916.5元。
被告人铁×于2013年3月12日,以牟利为目的,违反规定擅自使用被告人辛×的工号为其销售的手机号码办理仅针对某集团内部使用的优惠流量套餐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7500元,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资费损失合计236776.08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伙同辛×,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上网流量,被告人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辛×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销售款其已交给联通公司,没有获得实际利润,且事发后联通公司已经及时停止了流量包的使用,其不认可联通公司的损失数额。
被告人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参与实施第一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铁×事前已将手机卡号以每张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张”,“小张”在取卡时发现铁×的妻子辛×在左家庄营业厅工作,遂找辛×加装了流量包,在此过程...(本文书还有57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