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恒誉光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光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当事人“质量保证金的3000元是已经退还了,调整岗位之后又交了1000元吗?”徐*的代理人回答称“是的”,恒誉光明公司代理人称“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就没有退还给原告1000元,但这与克扣工资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恒誉光明公司应否支付徐*病假期间工资2641.5元;二是恒誉光明公司应否返还徐*人民币1000元;三是恒誉光明公司应否支付徐*护理费2560元。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恒誉光明公司支付徐*病假期间工资3324.1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后,恒誉光明公司...(本文书还有8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