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十位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件向原告单位提前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在工作的起止时间,对进入公司的时间,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除了张**2012年8月9日进厂,其他9位都是2008年10月1日进厂,截止时间为原告单位收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为止。根据工作时间,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是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的。没有计算错误。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十位被告是依照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被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办法之规定,他们符合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建立社保关系,未缴纳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该由原告单位进行赔偿。元**的仲裁请求并未终局仲裁,不违反仲裁程序。综上,请求支持仲裁委的仲裁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拟证明十名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单位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二、(2014)常劳人仲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1、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该份仲裁文书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事实;3、被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本文书还有51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