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子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盗走400元现金、3个手电筒、1箱娃哈哈饮料。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子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110元现金、1个白色蚊帐、1箱营养快线饮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森...(本文书还有678字未显示)